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商务局,各有关单位:
《湖北省中小微外贸企业融资业务“楚贸贷”实施方案(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商务厅
2020年3月20日
湖北省中小微外贸企业融资业务“楚贸贷”实施方案(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稳外贸、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等决策部署,缓解中小微外贸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进我省外贸高质量发展,通过融资风险专项资金、出口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等手段,提高银行放贷积极性,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中小微外贸企业融资业务(以下简称“楚贸贷”)。
第二条 “楚贸贷”遵循市场化原则,银行贷款投放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有利于推动外贸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承办银行自主开展信贷业务,贷款企业自主做出融资决策。
第三条 在风险总体可控前提下,以财政投入的融资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限承担合理损失,专项资金、承办银行、保险机构对“楚贸贷”共担风险。若“楚贸贷”被发现可能存在系统性风险,管理机构有权中止“楚贸贷”业务。
第二章 参与各方职责
第四条 “楚贸贷”管理机构
湖北省商务厅是“楚贸贷”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各方推动“楚贸贷”业务,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对“楚贸贷”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 “楚贸贷”受托管理机构
通过合规程序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湖北公司)为专项资金受托管理机构和“楚贸贷”信息化平台运营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受托管理专项资金,将专项资金以专户形式存入银行,审核“楚贸贷”补偿金额,负责资金日常核算对账、划转款项、账务处理等;
(二)搭建“楚贸贷”信息化平台,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向管理机构报告“楚贸贷”运营中遇到的问题;
(三)牵头负责信息的登记、统计、交换,每月向管理机构提供“楚贸贷”运行情况;
(四)宣传推广“楚贸贷”政策和业务;
(五)执行管理机构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承办银行
承办银行是贷款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如下:
(一)做好信贷产品设计、客户挖掘、贷款审查、贷款额度管理、风险警示、业务中止、贷款追讨等工作;
(三)将业务信息录入“楚贸贷”信息化平台,按月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供“楚贸贷”工作进展情况;
(四)宣传推广“楚贸贷”政策和业务。
第七条 保险机构
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是对承保企业应收账款进行风险保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如下:
(一)向承办银行提供保单信息、买方信息等风险信息;
(二)做好保单承保、理赔追偿等工作,履行赔前和赔后追偿职责;
(三)将承保、理赔追偿等信息录入“楚贸贷”信息化平台;
(四)按照要求向承办银行支付赔款。
第三章 运行方式
第八条 “楚贸贷”以两年为周期运行,按年度执行,以存放于承办银行的专项资金作为湖北中小微外贸企业向承办银行申请贷款的增信手段,对承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的贷款承担有限补偿责任,承办银行承诺放大5—15倍(实际倍数以中标承办银行倍数为准)发放贷款。
第九条 申请“楚贸贷”的中小微外贸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上年度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且营业收入在4亿元人民币以下;
(三)信用资质能通过承办银行相关审核。
第十条 “楚贸贷”管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2—3家承办银行。承办银行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为“楚贸贷”设立专门信贷产品,单独发放,独立核算或标识;
(二)其专门信贷产品必须有明确的企业准入条件、审批流程及业务审核时限要求;
(三)其专门信贷产品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不高于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上浮20%;
(四)其专门信贷产品要有较高的风险容忍度,其中,对单户授信10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容忍度为不高于本行各项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
(五)具有服务中小微外贸企业的专业能力和专门团队。
第十一条 省商务厅(甲方)、中信保湖北公司(乙方)签署《“楚贸贷”专项资金和信息化平台管理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承办银行确定后,省商务厅(甲方)、承办银行(乙方)、中信保湖北公司(丙方)签署《“楚贸贷”三方合作协议》,明确合作宗旨、服务对象、产品要素、合作机制、各方职责等。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存放形式为7天通知存款(10%的专项资金)和一年期定期存款(90%的专项资金)。
第四章 信贷产品和贷款流程
第十三条 承办银行可以向企业发放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也可以向企业发放非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授信方式依据《贷款通则》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承办银行向企业发放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贷款。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机构对出口企业的应收账款进行风险保障,提供信用增级,便利企业向承办银行申请贷款;同时向承办银行提供企业保单信息、买方信息等风险信息,便利承办银行管控贷款风险。对于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贷款企业应承诺发生贷款逾期时,同意将相应保单赔款权益转让给承办银行,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机构应及时将保单项下赔款支付给承办银行。
第十五条 鼓励承办银行向企业发放信用贷款。承办银行对符合条件小微外贸企业(年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下)发放“楚贸贷”,原则上不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其他抵质押和担保措施(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提供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除外)。
第十六条 鼓励承办银行向企业提供“出口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组合融资。具有相关经营资质的保险机构可在“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提供“贷款保证保险”。贷款保证保险以企业的还款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企业为投保人,承办银行为被保险人,赔款受益人为承办银行。
第十七条 鼓励承办银行利用其掌握的大数据创新贷款审批方式,简化审批流程,积极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中小微外贸企业可通过线上、线下两种方式申请“楚贸贷”。通过“楚贸贷”信息化平台线上申请的,平台自动通知承办银行进行接洽;通过线下向承办银行申请的,承办银行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信息化平台。为便于实时掌握“楚贸贷”情况,承办银行应在授信、放款和还款等业务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信息化平台。
第十九条 同一时间内,一家企业只能在单个银行享受“楚贸贷”扶持政策。最先将企业授信信息录入“楚贸贷”信息化平台的承办银行,为该企业“楚贸贷”的执行银行。
第五章 补偿原则和补偿机制
第二十条 发生贷款损失,承办银行应积极减损,不得放任损失扩大。如承办银行被发现无法履行信贷风险管理职责,“楚贸贷”管理机构有权暂停直至终止其承办资格。
第二十一条 承办银行对符合扶持条件的企业发放“楚贸贷”发生损失的,贷款利息损失由承办银行自行承担,贷款本金损失由专项资金按照比例和限额对承办银行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单户企业按照上年度出口额分类设置贷款损失补偿比例和一轮周期内的累计限额。
(一)对于非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和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未增加贷款保证保险的业务,补偿比例和补偿限额如下:
企业上年出口额 (万美元) | 贷款损失补偿比例 | 单户企业贷款损失补偿累计限额 (万元人民币) | |||
出口信保 项下 | 非出口信保项下 | ||||
非纯信用 | 纯信用 | ||||
0-500(含) | 80% | 50% | 70% | 300 | |
500-2000(含) | 75% | 30% | ── | 500 | |
2000-5000(含) | 65% | ── | ── | 800 |
说明: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提供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可视为纯信用方式。
(二)对于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增加贷款保证保险的业务,补偿比例和补偿限额如下:
企业上年出口额 (万美元) | 出口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 | 单户企业贷款损失补偿累计限额 (万元人民币) | |
专项资金 补偿比例 | 贷款保证保险 承担风险比例 | ||
0-500(含) | 30% | 50% | 300 |
500-2000(含) | 20% | 50% | 500 |
2000-5000(含) | 20% | 40% | 800 |
第二十三条 承办银行年度补偿率(每年实际发生贷款补偿总额/当年初专项资金总额)超过15%时,应暂停“楚贸贷”新增业务(已授信的仍可放款),在向“楚贸贷”管理机构提交自查报告并经同意后方可恢复;累计补偿率超过25%时,自动终止该银行“楚贸贷”承办资格。承办银行被暂停新增业务或终止承办资格后,不影响已开展的“楚贸贷”(以录入“楚贸贷”信息化平台为准)。
第二十四条 贷款发生逾期,承办银行应按照贷款合同和法律法规及时清收。对于符合如下条件的,承办银行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的补偿比例和补偿限额计算“楚贸贷”应补偿金额,经“楚贸贷”受托管理机构审核,报管理机构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在专用账户上将补偿资金划转给申请的承办银行。
(一)出口信用保险不增加贷款保证保险项下业务,被保险人或承办银行(索赔权转让给承办银行项下)应及时向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机构提交索赔申请,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机构应在受理索赔申请后120天内予以定损核赔。出口信用保险赔付后承办银行仍有损失的,启动专项资金补偿申请程序。
(二)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增加贷款保证保险项下业务,被保险人或承办银行(索赔权转让给承办银行项下)应及时向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机构提交索赔申请,承办银行应及时向贷款保证保险经营机构(同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机构)提交索赔申请,保险机构应在受理索赔申请后120天内对贷款保证保险予以定损核赔。两项保险补偿后承办银行仍有损失的,可启动专项资金补偿申请程序。
(三)保险机构在受理索赔申请后120天内因贸易纠纷、法律问题等原因导致暂不予定损核赔或定损核赔结果为拒绝赔付的,承办银行启动向企业的追款程序且司法机构受理其追款诉讼请求的,可启动专项资金补偿申请程序。
(四)对于非信用保险项下贷款,承办银行启动追款程序且司法机构受理其追款诉讼请求的,可启动专项资金补偿申请程序。
第二十五条 “楚贸贷”使用专项资金进行补偿后,承办银行又追回的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企业偿付的欠款、追偿款、出口信用保险赔款、贷款保证保险赔款等),按贷款损失实际承担比例进行分摊。承办银行应在收到追回欠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应返还专项资金的款项划回专用账户。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保险机构赔后追回款项,应按参与各方权益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运行期满后,“楚贸贷”参与各方应按本实施方案履行协议项下风险补偿、赔款、追款等责任。保险机构赔付后又追回的款项,应及时告知“楚贸贷”参与各方。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发生补偿的案件,承办银行应对以下档案进行留存待查并报“楚贸贷”管理机构备案:
(一)企业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和管理情况、贷款损失金额及原因、贷款追讨情况、补偿金额计算依据;
(二)可以确认形成损失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三)其他有关信贷风险的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楚贸贷”管理机构每年对承办银行“楚贸贷”项下贷款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综合绩效评价(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规模、小微企业占比、企业出口情况、“楚贸贷”日常管理、企业满意度等)。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调整优化本实施方案以及承办银行的专项资金存放金额。
第三十条 对“楚贸贷”信息化平台运行的稳定性、数据交换的流畅性、数据报送的及时性等,“楚贸贷”管理机构将进行评估,要求平台运营管理机构、承办银行和保险机构限期整改相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 对使用专项资金进行补偿的案件,“楚贸贷”管理机构将不定期开展检查,并根据需要请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在检查或审计过程中,一旦发现承办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立即终止该承办银行、保险机构“楚贸贷”资格,要求返还违规求偿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虚假资料、内外勾结骗贷的;
(二)冒领、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贷后监管不力、未充分履行追偿义务,致使损失扩大、未及时分摊追回款的;
(四)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
第三十三条 无论贷款是否已经由专项资金或出口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项下赔款补偿,对于“楚贸贷”项下贷款的损失,承办银行有责任依据与贷款企业签订的贷款合同进行追讨。如借款企业破产或倒闭,承办银行应积极进行债权登记,尽力减少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一轮运行周期被终止承办资格的银行,丧失“楚贸贷”下一轮投标资格。承办银行如未达到其承诺的贷款规模,“楚贸贷”管理机构有权要求银行进行整改或终止该银行承办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方案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至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