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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试行)

来源:湖北省信访局    时间:2021-11-18 10:5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信访事项网上办理规范化,提高信访工作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信访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信息网络、书信、走访、电话等形式,向本省各级信访工作机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应坚持的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诉讼与信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公开透明、便捷高效,方便群众、接受监督。

第二章  登  记  

第四条  通过以信息网络、书信、走访、电话等形式向各级信访工作机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不论是否受理,均应客观、准确、及时登记录入阳光信访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阳光信访系统)。

第五条  登记时应逐一录入信访人姓名(名称)、地址、信访人数、问题属地、所属系统、内容分类、信访目的、产生信访事项原因等要素,详细录入主要诉求、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及信访过程等。留有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的,应准确录入。初次来信来访提交了信访材料的,应将原信扫描录入阳光信访系统。

第六条  登记“信访目的”时,应选择申诉、求决、意见建议、揭发控告或其他。

(一)“申诉”适用于对有关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行政执法、行政复议、仲裁、党纪政纪处分等处理不服,要求改变或纠正的事项。

(二)“求决”适用于请求帮助解决工作、生产、生活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的事项。

(三)“意见建议”适用于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提出主张和意见,表达态度和看法。

(四)“揭发控告”适用于举报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两委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登记时应注明被举报人或单位、地址、级别。

(五)“其他”适用于无法按上述内容进行归类的事项,包括咨询、表扬、感谢、内容不清、无实质性诉求等。

第七条  登记录入信访事项时,应进行判重。

信访事项的信访人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问题属地)、反映的主要内容等与系统中已登记的另一信访事项基本相同,可以判定该信访事项为重复信访事项。

向多个受信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或者相关人员代信访人反映相同信访事项的,判定为重复信访事项。

判重时,应与已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相同信访事项关联;相同信访事项均未办结的,应与登记准确、办理情况清楚、附件齐全的初次信访事项关联。

第八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应作为初次信访事项登记。

(一)信访人未依法逐级走访,重新采取书信、网上信访等方式反映的;

(二)信访事项不属于有关机关的职责范围,信访人重新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的;

(三)同一信访人反映不同信访事项的。

第九条  信访事项已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但阳光信访系统没有记录的,应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程序进行补录,并上传相关文书。

第十条  对录入阳光信访系统的信访积案,应标注“积案”;属“三跨三分离”的,应标注“三跨三分离”。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信访事项,应受理: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二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一)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期限内的;

(四)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且在复查或复核期限内的;

(五)其他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职权范围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引导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并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其中第(四)项规定的信访事项, 应告知信访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三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一)已有复核意见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转送、交办有权处理机关办理;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人作出受理告知书。

对不予(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人作出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并上传阳光信访系统,在“办理意见”一栏写明情况和理由;已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应上传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已经或正在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处理的,应上传法律文书或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阳光信访系统登记的初次信访事项,不得以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不予(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技术鉴定、劳动监察等行政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直接或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有权处理行政机关。能够判定适用的具体行政程序的,应提出适用具体行政程序的建议。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收到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或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组织会商甄别,确定适用的具体行政程序,在15日内向信访人作出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受理时限少于15日的,从其规定。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应上传阳光信访系统,在“办理意见”一栏写明适用的行政程序。

第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解决,但尚未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经信访人同意,在不影响法定时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直接或转交行政机关进行和解、调解,形成和解、调解笔录。达成协议的,将和解、调解协议书上传阳光信访系统,在“办理意见”一栏写明和解、调解意见。

信访人不同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引导信访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有和解、调解笔录的,应上传阳光信访系统。

第十八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交由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办理。

(一)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存在明显问题的;

(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或可能引发集体上访事件的;

(三)多人同时反映相同问题且影响较大的;

(四)信访事项到期未处理,或者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

(五)跨地区、跨部门需协调处理的;

(六)信访积案;

(七)其他需要交办的。

第四章 办理  

第十九条  对初次信访事项,应根据信访目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作出受理告知书或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决定受理的,应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行政处理决定、裁定书;不得直接回复或留存。

(二)对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应认真研究论证,直接回复信访人,或者进行受理办理。

(三)对揭发控告类信访事项,直接回复信访人“请通过纪检监察12388举报网站逐级反映”,或者按纪检监察程序办理。办理过程中,不得将举报信转给被举报人,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信息。

(四)对其他信访事项,直接回复信访人或留存,或者进行受理办理。

第二十条  适用直接回复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行政机关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当面回复信访人,不能当面回复的,应通过书信、电话或者信息网络等方式回复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出具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的,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上传阳光信访系统,在“办理意见”一栏写明主要处理意见。

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作出延期办理告知书,上传阳光信访系统,写明延期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审查后,应作出申请复查(复核)受理(不予受理)告知书;受理的,应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上传阳光信访系统,在“办理意见”一栏写明主要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的,应依照法定时限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裁定,告知信访人不服处理决定、裁定的法定救济途径和期限。行政处理决定、裁定书应上传阳光信访系统,在“办理意见”一栏写明主要意见。行政程序法定办理期限超过60日的,在受理60日内先上传办理进度报告,办结后再上传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复信访事项,根据不同情况告知不予(不再)受理。向多个受信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原则上只办理、告知其中1件,其余判重后留存;已告知过不予(不再)受理,而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反映的,判重后留存。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或行政机关收到转送、交办不属于本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需要退回的,应说明退回理由。转送、交办机关应及时审核,不同意退回的,原接收机关应继续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交办信访事项,接收单位自行承办的,除按本规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外,应报送办结报告,并上传阳光信访系统。接收单位将该信访事项转交的,由承办单位报送办结报告,接收单位审核是否同意结案;同意结案的,报送审核报告,上传阳光信访系统时,并在“办理意见”一栏填写审核报告的主要意见;不同意结案的,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办结报告、审核报告由单位名称、文号、签发人、标题、正文、落款(加盖公章)、经办人及联系电话、附件组成。

第五章  送达  

第二十七条  除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由信访工作机构或行政机关作出外,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延期办理告知书、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等应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或有权处理(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向信访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延期办理告知书、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等,均应按期送达信访人,并将送达情况录入阳光信访系统。

第二十九条  信访文书应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是公民的,由其本人签收,或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代为签收;信访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人签收。信访人拒绝接受信访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现场留置,在信访文书回单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信访人留有详细通信地址的,可通过邮寄送达信访文书。经信访人同意,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应将凭证上传阳光信访系统。

第六章  简易办理  

第三十条 下列初次信访事项适用简易办理:

(一)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解决的;

(二)提出咨询或意见建议、表达感谢,可即时反馈的;

(三)涉及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应即时处理的;

(四)行政机关已有明确承诺或结论的;

(五)其他可以简易办理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适用简易办理:

(一)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交办的;

(二)可能对信访人诉求不予支持的;

(三)已经进入或依法可以通过法定行政程序处理的;

(四)涉及多个责任主体或集体联名投诉的重大、复杂、疑难等不宜简易办理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对提出简易办理建议的信访事项,可以通过阳光信访系统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信访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适用简易办理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可以当即决定的,应当即告知信访人。

除信访人要求作出纸质受理告知书的,可以当面口头或通过信息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快捷方式告知信访人。告知情况应录入阳光信访系统。

第三十四条 对适用简易办理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可以当即答复的,应当即作出处理意见。

除信访人要求作出纸质处理意见书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手机短信等快捷方式答复信访人。答复情况应录入阳光信访系统。

第三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不宜简易办理或简易办理未妥善解决的,应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按普通程序继续办理。属上级信访工作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出简易办理建议的,应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公开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公开。信访事项处理过程和办理结果应在网上及时向信访人公开,主动接受监督,实现信访事项可查询、可跟踪、可督办、可评价。

公开内容包括:信访事项登记日期,信访工作机构分级转交日期,向有权处理责任单位转交日期,有权处理责任单位作出的受理告知书及日期、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及日期、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及日期、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及日期等。

第三十七条  评价。满意度评价的范围是通过阳光阳光信访系统第一次登记且信访目的为申诉、求决、意见建议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自信访工作机构登记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可对信访工作机构评价;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可对有权处理机关评价,自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超过60日未收到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延期办理、超过90日未收到处理意见书,均可对有权处理机关评价。

信访人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超过30日未作评价,或者信访人自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超过90日未作评价,或者信访事项延期办理、超过120日未作评价,视为“超期未评价”。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已经或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作出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以及其他依法不宜公开的信访事项,不纳入满意度评价范围。

第三十八条  对纳入群众满意度评价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及时联系信访人,积极 引导其客观评价。

第八章  督查督办  

第三十九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应通过阳光信访系统及时检查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按照“谁首次办理、谁跟踪督办”的原则,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是日常督查督办责任人。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进行督办:

(一)未及时、准确登记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信访事项,或未出具受理告知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信访事项的,包括转送或交办不及时、不准确,办理主体不适格,延期办理但未出具延期办理告知书等;

(四)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包括未按期出具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格式不规范,处理意见未正面回应来信人诉求,未将办理意见、办结报告审核等录入阳光信访系统等;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处理不到位,群众评价不满意的;

(六)未履行送达职责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督办可通过电话、发函、约谈、实地等形式,提出改进建议,推动信访事项依法及时就地解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信访事项,不包含涉密内容的信访事项,涉密事项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湖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湖北省信访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